票據如何善意取得?何種情形下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的票據者,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故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如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的票據者,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即善意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之善意取得,須具備下列要件: (1) 須自無權利人受讓票據。 (2) 須受讓票據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3) 須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受讓票據。 (4) 執票人須支付相當對價。 (5) 另有部分學者強調,必須票據債務經有效成立。

案例事實:
A向B購買轎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有效本票一張,指定B為受款人並交付予B,B不慎遺失該本票後為C拾得。則下列情形之票據法律關係如何?

(一) C以空白背書方式偽造B之簽名,C自己並另為背書再將該本票交付予D,向D購買價值20萬元音響一套。則D持有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如何?
(二) 承上所述,若D以取得票據權利,惟因未依約交付音響予C而遭C解除契約,E在知悉此事之情形下,仍借款20萬元予D並經D之背書而取得該本票,則E之票據權利為何?
(三) 若C拾得該本票後,對號稱「T大雙姬」之一的F女頗有好感,乃邀請F於影音大展時前去走秀,並以該本票為酬勞,偽造B之背書並自己背書簽名交付予F。F於收受該本票之日其一般走秀代價為5萬元,惟因網路及媒體炒作關係,於走秀日身價已暴漲10倍。則F持有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如何?

法律評析:
(一) D得善意取得票據權利
1.票據善意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的票據者,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故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如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的票據者,即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即善意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之善意取得,須具備下列要件:
(1) 須自無權利人受讓票據。
(2) 須受讓票據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3) 須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受讓票據。
(4) 執票人須支付相當對價。
(5) 另有部分學者強調,必須票據債務經有效成立。
2.本案中
D是自票據拾得人C受讓票據,故D是自無權利人C受讓票據。且本件並未提及D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C之拾得人,故D受讓時並無惡意且無重大過失。D是經C偽造B之背書並自行背書簽名後受讓該票據,故D之取得是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受讓該票據。本件未提及D未支付相當對價,然C是以該本票交付予D向其購買音響一套,故可知D應有交付音響與C,亦符合給付相當對價之要件。而A簽發有效本票一張交付予受款人B,可見票據債務是有效成立。故綜合上述,D善意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得向發票人A、真正背書人C行使票據權利,至於被偽造之背書人B,可以主張簽名是被偽造而免除票據責任。


(二) E雖有效取得本票權利,但C得以與D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款項: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是指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故票據債務人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本件D因沒有依約將音響交付C,遭C解除契約,此解除契約之抗辯,原本僅得於C、D之間作為抗辯事由,但E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仍受讓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因執票人E明知票據債務人C和執票人前手D之間的抗辯事由,卻仍受讓票據,故E雖有效取得該張本票的票據權力,但若E向背書人C行使追索權時,C得以其與D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對E拒絕付款。


(三) F無法善意取得票據權利

本件C是本票拾得人,無票據上權利,而偽造B之簽名,並背書轉讓於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F,F可否主張善意取得之關鍵在於,F取得本票時有無支付相當對價。且執票人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應以「取得票據時」為準,故F走秀當日雖身價已暴漲10倍,然F於收受票據時,其走秀價為5萬元,竟收受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故F並未取得對A之票據權利。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執票人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F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F不得享有優於前手C之權利,本件F之前手C為拾得人,對A既無票據權利,故F對A亦無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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