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收養的子女,在法律上有沒有資格符合繼承人的資格,也就是有沒有符合民法第1138條文規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資格。以下就先討論養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為何吧!
依照民法第1079條之3有明文規定,當收養的聲請自從法院認可、下裁定的時候起,那收養效力就從何時訂下收養契約時開始起算。比如說97年2月1號定立收養契約,但是97年5月1號法院才對此項收養聲請裁定通過,那麼收養效力並非從97年5月1號開始起算,而是回歸到97年2月1號開始生效力。
原則上,當收養行為開始產生效力的時候,此時養子女跟養父母之間的關係在法律上就產生變化。依照民法第1077條有規定,收養後,養子女法律上取得養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也就是說養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原則上跟一般婚生子女是相同的。所以照這樣推論下來,養子女在法律上是養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重點在於繼承權這部份,養子女與養父母互有繼承權,而且養子女之繼承權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是相同的。依照司法院釋字70號解釋文來看,養子女的婚生子女、養子女的養子女以及婚生子女的養子女,在原則上均得代位繼承。
因此,養子女在法律上因為有符合繼承人資格,所以可以繼承養父母的遺產。
例如:甲收養乙,讓乙成為自己的養子,另外甲還有一名與已過世妻子所生下的親生子女丙。等到甲百年過世後,乙雖為甲的養子, 和甲並未有真實血緣關係,但是在法律上乙和丙都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是第一順位繼承人。
A夫B妻育有C子,婚後A以其名義購買房屋乙棟,A退休後領月退俸6萬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原本相當無事之家庭,因成年後之C不顧其母反對與D結婚而產生嫌隙,A愛子心切乃私自將僅有之房屋贈與C作為完成結婚登記之賀禮,豈料C於蜜月旅行時竟發生意外死亡,B痛失愛子乃憤而要求與A離婚。二人依法離婚後,B始發現房屋已非A所有,若B與D均未有任何財產,則B與D得主張何種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