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財產上損害」是什麼?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條將人格權具體化,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
從字面上來看,是指並非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損害,條文中有「健康」,例如車禍不只是車損,還有人傷,甚至是精神與心理上的痛苦,依本條法規都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就是指「慰撫金」。
二、「法人」是什麼?
政府、法定機構或公司等,就是常見的法人。法人是由法律創造出來的社會組織體,目的為使法人得與社團之成員或財團之財產分立。而以獨立之單一經濟個體從事法律交易,對外由「董事」作為法人代表人。
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從本條規定可知,法人還是可以主張人格權,只是因性質的限制和自然人不同,例如公司還是有姓名權、名譽權及信用等權利,只是不含專屬於自然人(人類)的權利,例如生命權、健康權等。
三、法人可以請求慰撫金嗎?法院見解已變更!
過去法院實務多認為法人不能請求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但本篇大法庭裁定針對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侵害法人之名譽或信用之情形,認為該法人可以主張慰撫金,作成統一法律見解,理由有二:
(一)世界潮流的趨勢
自民國88年,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至今亦逾25年,於此期間,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均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世界潮流也有所改變,像是瑞士、法國以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都肯定法人可以請求慰撫金。
(二)實務早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
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因此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很難認定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就是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四、法人若想請求慰撫金,舉證要求與自然人相同嗎?
本判決認為,如果損害是「對法人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而且「無法以金錢衡量」(例如公益信賴遭破壞導致募款能力受重創),雖非不得主張賠償,法人仍必須提出具體說明,包括損害是什麼、有沒有真實發生等,負擔舉證責任。
這跟自然人不同,人類受到傷害時,通常會有精神痛苦,法律認定上無待舉證,或是提供醫療證明等。但法人沒有「痛苦」的感知,因此不能直接跳過舉證,需要更清楚交代損害的內容與影響。
五、結語
這份裁定突破了「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的舊有框架,只要損害對法人的名譽及信用造成深層而不可金額化的重大不利,就應給予合理的賠償。然而法人是經濟體,大多是受到可量化的財產損害,哪些損害是不可量化要請求慰撫金,尚待實務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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