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保險(單),債務人大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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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眾因欠債遭法院扣押保單案件已逾百萬件,立法院會114年6月3日三讀修正通過「保險法」,百萬張欠債扣押保單可望豁免。

    (一)新增第123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修法意旨: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允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得維持一定之人壽保險保障。
    • 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最高為臺北市每月20,379元*1.2倍*6個月=146,730元。

    (二)新增第123條之2:

    「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 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

    • 修法意旨:

    為確保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等人得介入保險契約成為新要保人,使保險契約效力延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所必需之保險保障。

    (三)新增第129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新增第132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修法意旨:

    鑑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範圍並未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對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

    重點整理:

    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一)114年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超過146,730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結論:

    建議債務人收到法院扣押命令,仍可以主動向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加速辦理程序。對於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無法豁免之保單,在債權人未撤回或暫緩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仍會續繼執行程序至終止契約(解約)變價予債權人受償,且縱可豁免執行債務仍繼續存在,有必要主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成立調解可撤回、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時可聲請消債保全程序,另外消債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開始,可提出裁定向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後續提出解約金等值之現金解繳替代解約,仍可保全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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