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乙向甲承租成A屋,並與配偶丙一同居住。在承租期間的深夜,A屋發生嚴重火災,並導致A屋已無使用可能性。事後調查發現失火原因,是A屋電線老舊失修導致電線走火。試問,此時乙沒有重大過失的情況,是否需要負責?
二、律師解說
(一)承租人乙就失火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1、按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強調承租人就失火情形,僅負擔重大過失責任。
則承租人因失火所成立侵權行為之責任,是否代表出租人仍可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承租人負責呢?
2、我國實務認為「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即第184條在第434條影響下,承租人之侵權責任亦降低為重大過失,避免當事人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旨即遭破壞。意即,出租人甲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承租人乙有重大過失者為限,若是承租人乙於失火僅有輕過失者,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若是承租人乙的配偶丙用火不慎造成失火,甲可以請求賠償嗎?
1、承租人之同居人於失火之情形應負何種責任,觀我國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且同居人亦非契約當事人,與出租人間無契約關係,非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主體。
2、但有實務見解認為,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因此,就承租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57 號民事判決)
(三)租賃契約雙方,誰需針對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
針對出租人是否有重大過失,實務見解認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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