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強制執行問題集(下)—保單遭強制執行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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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Q:那些保單法院不能執行扣押?

       A:法院扣押命令到達保險公司時:

    • 執行全無所得。
    • 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含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契約已終止保險公司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之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合計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
    • 繼續性保險給付單筆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000元。
    • 單筆保險(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之預估解約金額(扣除保單借款),扣除手續費後不足債務人所在縣市3個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 保險契約屬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
    • 壽險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1.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2.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

      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3.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4.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7、Q:債務人對保單強制執行有意見如何救濟?

       A:債務人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

          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人員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係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

          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惟須注意聲明異議原則上並不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8、Q:什麼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或使強制執行程序失效?

       A: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不停止執行。僅有在法律另有規定、債務人並供相當擔保後,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另須注意,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可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況大致如下:

    (1)債權人具狀撤回或聲請延緩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

          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

          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2)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協商或調解,具狀提出法院認可協

          商或調解筆錄之影本,並促請債權人聲請停止執行(撤回)。

          (3)債務人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具狀提出裁定影本,並聲請停

          止執行。

          (4)債務人若已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尚未裁定開始,得先向消債法院聲請

          保全處分,獲得裁准後具狀提出裁定影本聲請停止執行,保全處分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9、補充: 行政院114年3月13日院會通過金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豁免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
          (1)人壽保險解約金豁免權益:

    針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修法明定其解約金債權在一定額度內,即債務人最近一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個月總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旨在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

    (2)引入介入權制度,保障保險契約延續:

    當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遭扣押、要保人破產或清算時,賦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等特定對象介入權,允許其支付解約金並變更要保人,以維護保險契約效力。

    (3)健康與傷害保險解約金免於強制執行:

    明確規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其解約金債權不得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同時調整相關準用條文,確保此類保險不受前述人壽保險相關條款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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