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184及195條。
本件被告私自於屋頂搭蓋違章建築,遭列管為違建後停止施工,未回復屋頂原狀亦未妥善維護施作防水措施,致其擁有之無人居住5樓違建房屋長期積水,而導致原告所有的4樓房屋長年滲漏水,並對其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侵害,所以原告前來向本所律師請求協助。
一、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乃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本件原告在法律上即可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漏水侵害以及請求防止該漏水侵害再度發生(即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妥善施作其所有房屋之防水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多處滲漏水而有諸多修繕費,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本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金精神慰撫金。
四、雖本件被告抗辯已將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形修復完成且業經協議和解賠償完畢,惟經林律師仔細研究鑑定報告及爭取法院同意補充鑑定,並傳訊多位證人後,最終即證明原告之房屋確實仍持續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且先前雙方之和解情況並未免除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及將來之漏水修復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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