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要成立普通抵押權,有個最重要的要件,乃所擔保之債權必須存在,此即「抵押權的從屬性」。
本件原告的土地受到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因此想向法院請求確認登記在該土地上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前來向律師請求協助。
一、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條的意思是,如果你有所有權受到妨害的情況時,可以請求除去之。
二、又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此為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性條文,而要成立普通抵押權,有個最重要的要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存在。這也是抵押權最重要的「成立上的從屬性」要件。
三、本件原告的土地在民國73年間的時候,受有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然而實際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所以這個抵押權設定是不成立的。
四、然而,本件最麻煩的地方是,被告是以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原告的土地設定登記,但是無論向經濟部、國稅局、地方政府查詢都找不到該公司的登記資料,完全沒辦法證明被告曾經存在。林律師最後極盡全力向法院聲請調閱地政事務所的相關資料,這才找到當時被告公司確實存在的痕跡,但是因為被告當時完全沒有經過設立登記,所以在法律上只能算是一個非法人團體,因此楊律師也補充了相關最高法院判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的資料,最後贏得了訴訟。
法院認為,被告雖然是非法人團體,但依法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確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因此抵押權亦不成立,並判決該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該將該土地上的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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