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國賠-行政疏失造成土地價值損失訴請國家賠償,公所應賠償111萬元

案例事實

委託人許小姐(化名/原告)
案件結果勝訴,法院判命東勢鄉公司應賠償許小姐
受任律師楊永吉律師、張思涵律師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已經自己明白承認,且若非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失,致使何小姐限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許小姐因為位於雲林縣東勢鄉的剛買下的住宅,被雲林縣東勢鎮公所編列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而造成權益受損,因此打算提起國賠訴訟,以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為被告,前來律師事務所尋求楊律師協助。

律師解說

律師主張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鄉公所所屬張小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能查明系爭土地已列為都市計劃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而誤載住宅區之內容發給,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已經自己明白承認。今何小姐之所以願意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劉小姐買受系爭土地,全因信賴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書該筆土地時編定為住宅區的緣故。而事後查明它應該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顯然已喪失通常之價值而且若非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失,致使何小姐限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即倘若何小姐知悉該筆土地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就不可能買受該土地,所以可認何小姐受有財產上的損失。

2.本事件前向鄉公所請求賠償,經鄉公所以95年7月10日東秘字0950005699號函拒絕理賠在案,乃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又依鄉公所拒賠理由書,其承辦人張小姐自己承認行政疏忽物列為住宅區,但有以原土地使用人並未再到鄉公所向承辦人員查詢是否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變更,仍有應負之相關責任之卸責言詞。
3.該筆土地經鑑價金額為新台幣1384133元,以許小姐買售價額250000元扣除上揭金額後得出之1115867元為請求金額。又遲延利息之計算則以許小姐向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後之隔天為起算日。 
法院判決

勝訴,法院判命東勢鄉公所應賠償許小姐

贊成原告許小姐委任律師大部分見解,許小姐請求請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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