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已經自己明白承認,且若非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失,致使何小姐限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許小姐因為位於雲林縣東勢鄉的剛買下的住宅,被雲林縣東勢鎮公所編列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而造成權益受損,因此打算提起國賠訴訟,以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為被告,前來律師事務所尋求楊律師協助。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鄉公所所屬張小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能查明系爭土地已列為都市計劃之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而誤載住宅區之內容發給,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忽已經自己明白承認。今何小姐之所以願意以2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劉小姐買受系爭土地,全因信賴鄉公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書該筆土地時編定為住宅區的緣故。而事後查明它應該是公園兼兒童遊樂場,顯然已喪失通常之價值,而且若非鄉公所所屬公務員之作業疏失,致使何小姐限於錯誤,而買受該土地,不致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即倘若何小姐知悉該筆土地編定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就不可能買受該土地,所以可認何小姐受有財產上的損失。
贊成原告許小姐委任律師大部分見解,許小姐請求請求雲林縣東勢鄉公所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行政國賠-道路坑洞請求國賠勝訴,駁回原告之訴,機關無需付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