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當事人(原告)為某段特定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該地上建置地上物,範圍如附圖C、D、E所示,實際占用面積約79㎡
(一)本案關鍵法律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例如: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原物(例如:返還占用之土地)。本案即據此主張「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無所列不可到庭事由時,法院得就一造辯論為判決。此可避免占有人藉「不到庭」拖延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一造辯論時,未到庭之當事人就對造主張之事實,如本可爭執而不爭執,法院得視為自認。本案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法院據以認事。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酌定相當擔保金,使敗訴方提供擔保即可暫免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敗訴方負擔訴訟費用。
(二)實務重點解析
舉證方向:除所有權證明(登記謄本)外,務必備妥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法院勘驗測量筆錄與可識別範圍之附圖編號,以精準界定占用面積與位置。供電紀錄等周邊佐證(如台電函文)亦能補強使用事實。
程序策略:若對造消極應訴或不到庭,一造辯論+自認制度可提升勝訴效率,但仍須證據完整、可得認定。
執行與風險控管:爭點明確且金額未逾門檻時,請求宣告假執行可避免勝訴後再遭拖延;同時留意法院可能定擔保金,預作費用與時間規畫。
(三)給地主/所有權人的三點建議
先釐清權利邊界:盡速申請地政複丈,與實地測量對齊,並以照片、座標、附圖編號完整建檔。
先禮後兵、函告留證:先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拆除或簽訂使用契約;無效即備齊證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同步規劃執行路徑:起訴時評估假執行之必要,並預想拆除執行之技術面(例如出入口、機具進出、清運),以降低勝訴後的落實成本與風險。
法院首先確認原告所有權與被告占用事實:依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及勘驗測量筆錄等證據,足認系爭地上物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另以台電來函等資訊補強使用情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書狀抗辯,法院遂依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採一造辯論;同時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自認規則,確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在實體判斷上,法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核心,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命其拆除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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