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受害人遭詐欺話術誘導匯款後,贓款被轉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工具。
本案倘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確信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且不擔心被告即刻掛失,不會如此肆無忌憚地使用該帳戶。是以,被告抗辯「帳戶資料遺失」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何時遺失帳戶資料」之說法反覆且前後不一(曾稱搬家遺失、管理室遺失、小吃店遺失等版本),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網路銀行登入需經銀行端驗證,若無被告協助,不可能僅憑拾得或未知情取得之資料就能登入使用。證據方面,法院亦引用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之回覆與電子/行動銀行申請書等資料補強認定。
1提供帳戶≠正犯洗錢,但可能成立「幫助洗錢」
最高法院已明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不當然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正犯;但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又造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追訴之效果,仍應論以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本案法院即明確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2與詐欺的關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被告的同一行為同時成就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配合第30條幫助犯)與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兩罪,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罪名處斷(本案從幫助洗錢罪)。
3受害人實務建議
罪名與主文:
論罪結構:
不採被告「帳戶遺失」辯解:
更多文章請搜尋《天秤座法律網》 #加LINE或致電了解免費諮詢 #台中地區不定期&現場免費法律諮詢 #天秤座法律事務所為您服務
刑事妨害性自主-分手後被告強制性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