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媽媽的正義:8年獨力扶養,成功向生父請求返還100萬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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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委託人黃小姐
    案件結果生父就原審不利裁定提起抗告,二審認原裁定「於法無不合」,駁回抗告維持原審主文,命生父給付新臺幣100萬餘元,並按年息5%至清償日止,不得再抗告。
    受任律師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雙方過去為伴侶並同居,孩子出生初期,生父曾提供每月10萬元,但分手後即未再按月支付扶養費。其後曾有他人認領,至法院判決生父應認領,確立父子關係。分手後,當事人獨自承擔孩子生活、教育與醫療等費用,遂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生父反聲請改定親權及請求將來扶養費。

    律師解說

    (一)代墊扶養費的法律基礎不當得利+父母共同扶養義務

    • 我國民法規定,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若一方長期單獨負擔、他方具扶養能力卻未分擔,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且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1069條)。因此,自孩子出生起,雙親即負共同扶養義務;認領遲延不影響過往應負之份額。

    (二)如何計算「代墊扶養費」:

    • 當事人未能保存每月所有零星單據,法院改採政府統計的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作為客觀基準,並考量孩子不同居住城市之物價水準與雙方經濟能力。
    • 綜合評估後,法院認為孩子在三階段之合理月需分別為:
      2萬3000元、2萬5000元、2萬8000元。
    • 由於雙方經濟能力均佳,法院採平均分擔,並以月需×期間總月數×1/2計算,核定生父應返還當事人100萬餘元(並按年息5%計至清償日止)。

    (三)「曾付高額生活費或買房裝潢」能否主張已盡扶養?

    • 生父主張曾以購屋、裝潢或早年每月10萬元給付等方式「已支付或溢付」扶養費,但未能提出雙方明確約定將上開支出視為子女扶養費之證據;法院認為購屋等支出性質複雜、用途多元,難逕認為子女扶養費,且分手後已未再按月支付。
    • 法院並指出,即便早年有每月10萬元支付,亦不足證明「溢付扶養費」,更不能對後續多年未分擔之部分免責。

    (四)親權改定與將來扶養費請求為何失敗?

    • 家事審理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民法第1055條、1055-1、1069-1),法院審酌社工訪視、親職功能、既有照顧安排與子女意願,認當事人之照顧妥適,無需改定;故生父主張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請求當事人將來扶養費,均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與起算日

    • 裁定命生父給付本息,並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六)最高法院見解的支持

    • 父或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得依不當得利,向他方請求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提醒

    一:保存證據,但別怕零星花費無單據
    家庭日常支出常難完整留存,法院可採客觀統計數據(如主計總處消費性支出)補強計算基礎。若您長期獨力扶養卻苦無單據,仍可依法主張。

    二:大額資產支出≠自動抵扶養費
    房屋頭期款、裝潢與高額生活費,除非明確約定係作為子女扶養費,否則難逕認為已代替或溢付。

    三:親權改定要看「最佳利益」
    就算父母一方條件改善,仍須證明現狀對子女不利或他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否則難以改定。

    法院判決

    不當得利+共同扶養義務:民法第179、1084Ⅱ、1089Ⅰ前段、1119——父母均需依資力負擔;一方單獨負擔可向他方請求返還。

    認領溯及既往:民法第1065Ⅰ、1069——父子關係自出生起存在,扶養義務不因遲延認領而免除。

    子女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1055-1、1069-1——法院綜合子女意願、照顧現況與社工報告,維持現狀不改定。

    金額計算:採政府消費性支出統計、城市生活水準、雙方經濟能力為基準,核算三階段月需(2.3萬/2.5萬/2.8萬),平均分擔,得出100萬餘元。

    程序與結論:二審認原審「於法無不合」→抗告駁回、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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