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高雄一戶王姓人家,育有一子三女,但夫婦倆早年就陸續把現金、股票多達1000多萬,贈與給獨子,沒想到晚年兩老沒錢了,想請求兒子照顧卻遭兒子拒絕。
承上一篇講述相關贈與內容,本篇會介紹一些實務判決有關贈與的相關案例如下。
二、實務判決
(一)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行使法定撤銷權之成功案例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持雨傘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臉部外傷、背部疼痛、雙手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犯傷害直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60日等情,則被告確有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件贈與,於法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贈與人依民法第412條行使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成功案例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二分之一與乙,並供其共同使用,附有須奉養父母之負擔,及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日後有能力購買不動產,即應將贈與物返還上訴人之解除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贈與之負擔並非民法第416條之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同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上訴人前開贈與之撤銷,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 民事判決參照)
(三)非贈與人之人行使撤銷權之限制:民法第417條、第412條第2項
參諸民法第417條、第412條第2項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以及贈與附有負擔者,該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等內容,可知,關於贈與人之撤銷權,應屬贈與人一身專屬權利,原則上應隨贈與人之死亡而消滅,不得成為繼承之標的,僅例外有民法第417條所規定之受贈人故意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撤銷贈與之情形發生時,始例外賦予繼承人得行使撤銷權;縱為附負擔之贈與,亦無不同,僅於該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另賦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律師結論
本案例中,父母係依民法第412條規定行使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才有辦法撤銷多年前即贈與之房產、現金等,並請求返還。法定撤銷權看起來對於贈與人有保障,但有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法定撤銷權原因中所謂「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是以「發生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上嚴格很多。
相較之下,附負擔贈與之撤銷權並沒有法定撤銷權限制這麼多,惟需特別注意,贈與撤銷權屬於贈與人一身專屬權利,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實情形,否則撤銷權之行使必須由贈與人本人行使。本案案例中,贈與人之一的父親有即時提起本案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訴訟(父親嗣後於訴訟程序中過世),也是本案主張撤銷贈與成功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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