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證據必須讓法官有合理確信之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證據是由法官本於自由心證認定
據了解,去年陸女等人涉嫌在高市某大樓凌虐一名盧姓小弟,盧後來自13樓墜樓重傷,陸女等人被依殺人未遂罪嫌送辦。不過,雄檢偵查終結,認為陸女並未將盧推下樓,是負責監管的2名小弟所為,後來院方開庭調查,由於盧供詞前後不一,2名小弟涉及殺人未遂部分均被判決無罪。
陸女涉嫌與手下將其盧姓小弟從13樓推下,而使盧男受重傷。雖然盧男沒死,但是從13樓高處推下會有致死的危險,難謂無殺人之動機,所以依據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盧姓男子供詞前後不一,可能是高處受重傷影響腦部或頭部所致。遺憾的是刑事訴訟證據必須讓法官有合理確信之程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證據是由法官本於自由心證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雖說法官有自由心證的判斷自由,但若該案法官判決書上的理由很奇怪,違背一般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時盧男可向上級審法院聲請,請上級法院審查廢棄原判決。
而因為殺人罪是侵害生命法益,基於生命絕對保護原則,不論是任何人的生命備受威脅,均應加以保障。本件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任何的犯罪事實一但經檢察官或是司法警察知道後,就一定要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始偵辦調查,進而決定要不要起訴,告訴人不得聲明撤回告訴。若檢察官事後有發現新證據,證明陸女確有涉嫌殺害盧姓男子之情形,此時判決雖已經定讞,檢察官仍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出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檢方可以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孩子是我親生的,法定生父卻不是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