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女學生為國中生,國中生的年齡一般為13歲到15歲。而若案例中該名少女,未滿14歲,張男則觸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調查指出,張姓男子四月間行經原興廣場時,發現被害少女與友人正在玩投籃機。張某見兩人年幼可欺,便主動幫少女付錢,藉故與少女攀談認識。張某在言談間發現少女蹺家無處可去,便心生歹念,帶著少女投宿北市某旅社,一進門即對少女上下其手。少女雖感到恐懼卻無力脫身,便打電話向同學求救,要求同學到旅社陪她,張某見有機可趁,乾脆開車將被害少女同學接到旅社。 張某將少女同學接回旅社後,不僅強逼兩名少女喝酒,還同時對兩人上下其手。兩名少女極力掙脫躲進廁所,卻又被張某強拉回床上,被害少女因而遭張某性侵得逞,至於她的同學則因酒醉不支睡著,幸而未遭性侵。
被害少女遭性侵後仍未返家,卻在部落格提到自己遭人性侵一事,表示「好難受!隨便就被人喇舌!」且遭性侵一事也在校園間傳開,被害少女卻因害怕被同學恥笑為「破女」,遲遲不敢報案,還因身心受創割腕自殘。被害少女母發現女兒離家期間仍定時更新部落格,但文章多數遭加密,經成功破解密碼後赫然發現女兒遭性侵,趕忙向警方報案。張姓男子到案後否認性侵、猥褻少女,但檢察官以兩名少女證詞相符,且部落格文章及割腕照片足證少女遭性侵後情緒不穩,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起訴張某。
該案張男強迫兩名國中女學生喝酒,若非得其同意,則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該名被害女學生為國中生,國中生的年齡一般為13歲到15歲。而若案例中該名少女,未滿14歲,張男則觸犯刑法第222條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對與另一名女國中生,張男雖然沒有強制性交,但是不斷對她灌酒,並對其上下其手,違反其意願,嚇得少女極力掙脫逃往廁所。張男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但若該名女國中生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依據刑法第224條之1為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於強灌少女喝酒的部份,目的是為了強制性交,且強制性交與強制罪都需要強制手段,所以強制性交包含強制罪的部份,不另處罰強制罪。
於少女雖然有割腕自殺的情形,然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害人羞憤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說的「羞憤自殺」應該限於「自殺身亡」的情形,蓋因為行為人當初只是以性侵害被害人的犯意,沒想到被害人後來會自殺。雖然性侵行為與被害人自殺的結果有因果關係,但是加害人未在進一步實現加害被害人的行為,被害人是遭受性侵後蒙上陰影,擺脫不了這陰影而自殺,所以是加害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在客觀歸責理論上以這處罰加害人已經站不住腳。
且這條處罰致被害人羞憤自殺或自殺致重傷的目的,是基於道德考量,同情被害人因為遭受性侵害而羞憤自殺身亡,而行為人卻只判一般強制性交罪的罪名似乎過輕,而加以處罰。但依據舉輕以明重法理,法條已列明「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所以「羞憤自殺」的情形應該更加嚴苛考量,應有重傷之成立任符合該條法律規定,方符合刑法謙抑思想原則。
周諷馬收賄是否構成誹謗?一、二審法官各自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