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名常攀爬百岳的登山客前年到南橫爬山,六十六歲的余男下山時因腹痛致腳程落後,領隊沈男下令其他人繼續歸途,僅由隊友簡男留下陪伴。最後余男病情惡化,簡男下山求救,但警方找到余男時,他已因急性腹膜炎病死。地檢署認為,先下山的沈男等五人棄隊友不顧才致余男死亡,依過失致死罪起訴沈男等五人。
檢察官認為,登山有難以預測的風險,隊友間是「危險共同體」關係,彼此均互居「保證人地位」,有互相照顧義務。檢方根據法醫解剖認為,余男是十二指腸潰瘍引起腹膜炎,若積極協助搶救死者,應不至發生敗血性休克死亡,因此起訴沈男等五人涉嫌過失致死罪。
刑法上的過失犯,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也就是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才能讓行為就該有預見可能性的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特定之法律要件,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的作為義務,對此,有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其中一種就是本件所運用的概念—「危險共同體」,也就是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在本件中,因登山對有間本有互相照顧的義務,沈男等五人卻沒有積極救助余男已屬有過失,而致余男死亡之結果發生,故檢察官認為沈男等五人之行為已觸犯過失致死。
◎登山意外事故緊急應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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