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亡父欠債 繼承人可提異議

陳男的父親於2003年往生,當時陳男不知道父親有債務,未辦理拋棄繼承,最近突然接到銀行通知其父生前有欠債,而陳男和弟弟成了債務人。由於陳男的弟弟沒有工作,銀行便對陳男強制扣薪。

法律評析

未修法前我國民法是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和拋棄繼承屬於例外,但2009年5月新修法後將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

  • 所得遺產為限,去償還被繼承人所積欠的債務。此次修法是因為社會上有時繼承人會因為不知道法律,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至於背負許多債務,影響生計,為了解決這種不合理的現象,故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全部承受被繼承人的生前債務而負擔過重。這是為了符合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人格權等基本權的保障,導正父債子償的不正義結果,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修法後繼承人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的責任,但陳男的繼承發生在2003年,仍適用舊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需負清償債務責任。但若陳男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的例外規定,則可依「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提起

  •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債務。例外規定包括:一、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定,若陳男能舉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因為不知債務存在,導致未辦理拋棄繼承。或是陳男於繼承發生時(陳父過世時)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但未滿二十歲者之人,因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導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者,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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