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逃漏稅之行為,行政機關應課予罰鍰,但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需以行為人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方法等行為始能成立;按班別收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
被告稱氣功的傳授分為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五行弟子,且各個階段的授課內容不同,參以被告在報章上刊登之廣告,亦以『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等言詞為之,可見被告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入門,且依程度不同收取費用之行為,而該收取之費用包含使用道館場地之費用,亦包括被告教授氣功之對價,該項費用應屬於被告所得。雖被告辯稱該等費用是弟子無償贈與云云。縱然被告依法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然彼等因誤會敬師禮不需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
法院認為弟子繳納予被告之金錢,係為使用太極門之場地費用及學習氣功之費用,並非贈與給被告,雖對此逃漏稅之行為,行政機關應課予罰鍰,但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需以行為人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方法等行為始能成立,被告一直認為該等金錢無需課稅故消極未申報,並不該當該法之構成要件。
行政法院認本件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上訴人開班授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此外,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特定對像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功法,上訴人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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