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中,法院認定原告之丈夫確實對其有毆打辱罵之事實,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的離婚事由。又雙方之經濟力及家庭資源雖在伯仲之間,惟對子女日常生活之參與、子女之所需及其了解,王永嫻為較投入,況王永嫻之夫有暴力行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此,法院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由原告王永嫻任之。
王永嫻婚後育有一子。長期被丈夫以三字經辱罵,且拳腳相向,導致王永嫻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事後雖經雙方家長勸導,丈夫表示不再犯。但事經半年,雙方因言語衝突,丈夫竟在小孩面前毆打王永嫻,為此,王永嫻實已忍無可忍,故委託本所律師提起離婚訴訟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否認有先出手打王永嫻,每次都是王永嫻先行動手,他是被迫才還手。而且王永嫻不適合當監護人,因為王永嫻個性衝動,曾用手掌打小孩臉頰,且王永嫻的母親也曾打小孩。又王永嫻娘家因近鄰水田,週遭環境髒亂,兼之王永嫻父母曾共騎一部機車載小孩發生車禍等,所以不適合當監護人。
王永嫻被其丈夫毆打之事實有相關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警察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紀錄可作證。王永嫻丈夫的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又王永嫻擔任會計每月有固定收入,娘家作生意,財力狀況有中上水準,且有強烈之照顧與監護意願。丈夫則有暴力傾向不適用當監護人。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三五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該子女。」此外,丈夫所指摘之內容,如王永嫻及其母打小孩等事都是捏造的,也提不出證據證明。
理由:由相關事證證明,王永嫻之丈夫確有毆打辱罵之事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雙方之經濟力及家庭資源雖在伯仲之間,惟對子女日常生活之參與、子女之所需及其了解,王永嫻為較投入。且小孩尚年幼,母親之角色復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之角色。況王永嫻之夫有暴力行為,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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