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違反為集合犯還是數罪併罰。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二項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況重製或散布一次與重製或散布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本案例涉及互毆得否主張正當防衛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向來持否定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