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
上開期間雖未依法定程序監聽,然非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實施通訊監察,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該監聽譯文錄音內容為真實,足認該監聽內容具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有證據之容許性,而販賣毒品除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亦屬危害社會、國家法益,實害甚鉅,經就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上開期間之監聽譯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例涉及施用毒品屬數罪行為或集合犯的問題。最高法院認為二、三日施用多次屬集合犯。此見解和最高法院多數認為是非集合犯的裁判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