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行為人若對肇事事由之發生沒有過失,是否構成犯罪。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獲,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案涉及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實務上通訊監察實施過程中,常發生有與本案監聽罪名不同而意外發現他罪之情況、監聽所得之內容如果涉及另案之犯罪事實,得否作為證據,或是有所限制。其在實務界及學界皆引發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