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攻防:
對方主張:
李先生在民國94年3月28日向其借款74萬元,廖先生依其指示將其中37萬元匯至被告設置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的帳戶裏,另37萬元則匯至被告所指定的友人甲設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的帳戶裏。不料被告為清償借款,遂以甲之名義開立的支票做為清償,其後,於票據到期日屆滿,竟然遭到退票,幾經催討下仍置之不理。遂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李先生返還借款,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說明願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我方主張:
廖先生和李先生兩人本為舊識,因業務往來關係過從甚密,94年間因李先生的友人黃先生有借款的需求,便要求李居間牽線結識任職銀行專辦汽車業務的廖先生。
而後,廖遂以職務之便,為甲謀取較低利率的貸款,以假證件將黃所有的中古車偽為新車,貸予較優惠的方案。但害怕因自己匯款給黃先生而東窗事發,需立即結清甲所借貸之款項,故要求我方當事人李先生代為匯款;於是李應允廖先生之請託後,廖於94年3月28日分別將74萬元分兩筆匯入李先生名下玉山銀行之戶頭,而被告於翌日以黃之名義,將74萬元匯至該銀行,結清貸款。
法院判決:
李先生勝訴。因李先生與廖先生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因此無理由請求返還74萬元,並駁回甲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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