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壽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最高法院曾認為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惟有關壽險業務員與公司間是否有僱傭契約之存在,則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是承攬契約者,也有認為是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並存者。一般而言,法院於判斷保險業務員契約性質時,所採取之態度多為審查個案中契約之實質內容,尤其是有無從屬性為判斷。例如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9號判決認定,約定乙方(即車承潔)受僱於甲方(即富邦公司)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需要應予提供之勞務,並接受甲方之督導與管理。(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據此觀之,足見兩造間確係成立由車承潔為富邦公司提供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需要應予提供之勞務契約,自屬僱佣契約。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本件車承潔為招攬保險工作,富邦公司尚與其另訂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之關係為兼有承攬及僱傭之混合關係,因而車承潔之每月薪資中有部分為其招攬保險契約之所得。可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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