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參加訴訟

指第三人因一定之原因,而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以該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之訴訟。邱聯恭老師認為,提起本條訴訟之第三人,係獨立於本訴訟而起訴,亦即,居於獨立之當事人地位表明訴訟上請求而自己為訴之聲明,且有二人以上為共同被告,性質上為共同訴訟之提起,並非居於參加人之地位參與本訴訟,是以,不宜稱為主參加訴訟。又此特殊型態的共同訴訟,乃容許該第三人得主張自己有優先性權利而獨立起訴,以牽制本訴訟之進行,宜稱為「牽制訴訟」或「干預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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