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行使公權力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其要件包括:

1、存在行政機關與民間團體或個人間

2、須有法規依據

3、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託。

程序上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1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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