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噪音干擾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氣響侵入之禁止。
爭執所在:民法第793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查上訴人先後迭次所產生之噪音,為導致被上訴人乙罹患憂鬱症之重要因素,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乙主張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已確立居住安寧權為其他人格法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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