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召開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時之效力為何。
爭執所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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