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涉及原公司清算人之繼承人得否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爭執所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之解釋及適用。

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

限制出境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限制人民出境之權利,以確保稅收。因並非將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後,其租稅債權即消滅,故限制出境制度係以「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希冀藉著無法出境之不便利,使欠稅人或欠稅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自動清償租稅債務,而達到確保稅收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固認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惟在個案適用上,基於限制出境制度非對於欠稅者或欠稅之營利事業之「財產」直接為租稅之保全措施,而為「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段,屬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且不須主觀上之可歸責任,則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之認定,自應從嚴解釋,依立法意旨作目的性限縮,否則即有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徒自由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虞。然對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對象「負責人」之認定,在有限公司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時,既法無明文應限制出境,尤應嚴格解釋,不宜任意擴張。否則繼承清算義務後,形同同時繼承附帶發生之限制出境效果,造成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竟因繼承而「法定轉讓」於繼承人,甚不合理,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為確保稅收,增進利益所必要範圍內採取限制出境手段之立法意旨,侵害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遷徒自由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至鉅。

  1. 本案例涉及九二一震災所生之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問題。被告機關為雲林縣政府(被上訴人),上訴人共達284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倒塌原因,主要為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不及原設計強度,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所屬人員,未確實履堪,其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且被上訴人指派資格不符之人員審核大樓之建造執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審法院多次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回更審,本判決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2. 本案例涉及請求行政機關更證或撤銷新聞稿所生之行政爭訟問題。事實發生於95年3月間上訴人(即原告)是一家以辦理金融機構債權管理服務為主要項目之公司(俗稱催債公司)。當時,金管會所屬銀行局人員會同經濟部商業司人員查核其財務及業務狀況時,發現上訴人內部會議中載有:「接電者如果防備心很強,通常家中債務不少,或者很寵愛小孩,要讓他瞭解事情嚴重性」等語,金管會以上訴人催收作業「涉有不當恐嚇內容」,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為由,函請與上訴人訂定委外催收契約之往來金融機構,包括中國信託等22家銀行及3家信用卡公司,應終止委託上訴人之催收業務,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
  3. 本案例涉及因某公司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因積欠扣繳稅款及罰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乃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報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當事人主張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終了已超過3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處權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4. 本案例涉及某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參與台中市政府辦理之棒球場新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台中市政府審標結果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訴訟與國家賠償請求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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