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
第 2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二、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檢驗、研究、發表。 三、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比較、研究、發表。 四、消費資訊之諮詢、介紹與報導。 五、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 六、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七、接受消費者申訴,調解消費爭議。 八、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 九、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 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十一、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
第 2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第 30 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32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民法第345~347條《買賣契約-通則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