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繼承人概括承受了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則繼承人不必以自己固有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例如:甲死亡留下遺產500萬和債務600萬,則繼承人僅需就其所得的遺產500萬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償還後仍有剩餘的債務無法償還,繼承人也無須負擔這些債務。這是民國98年6月10日公佈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為體現民情及因應社會需要,將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
三個月開具財產清冊的時間,法院因繼承人的聲請,於必要時可以延長,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有人已經開具財產清冊給法院,則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但如果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沒有依照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如果沒有依前述的規定償還債務,則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旨在平衡債權人間的利益。又依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份未能受償額(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此時就此部分未受償的差額,繼承人負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其他部分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受保護。附帶一提的是,在下列情形下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人是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但對於債務的清償,是負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清償債務的「有限責任」,如前述繼承人依法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於限定繼承後,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但繼承人為債務人的身分,並沒有因限定繼承而改變,因而繼承人以自己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繼承人所為的清償,非第三人清償也不屬於非債清償,而為債務清償,所以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法律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1條第3項、第1162條之2第5項)。
依上述所言,如果有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而債權人若在公告期間內沒有陳報債權,繼承人如果將繼承財產全部清償有在期限內陳報的債權人,未在期限內陳報的債權人就不可以再向繼承人要求按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如果沒有依上述時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債權人還是可以要求依債權比例要求繼承人清償,繼承人很可能就要自掏腰包清償那些債務。
假設:
被繼承人有A債權20萬B債權70萬C債權10萬,共100萬的債務和20萬的現金,繼承人於繼承後債權人A跑來跟繼承人要20萬的債務,而繼承人將繼承到的現金20萬全部給債權人A,之後B、C陸續跑來跟繼承人要求清償債務,繼承人以B、C的債權比例而言,B、C應個別得到140,000及20,000,但先前繼承人以將繼承20萬全部還給債權人A,所以繼承人必須另外拿160,000個別清償B、C
遺囑的方式為何?其種類及應具備之要件各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