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價平衡原則? 對價平衡原則就是指「保險人所承擔的危險」和「保險費用」應該處於一個相當的平衡地位。甚至有學者說對價平衡原則是保險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則。主因是保險契約,其實就是保險人(保險公司)為危險共同團體集結資金並承擔危險,也可以看成保險制度是將個人的風險藉由整個團體共同承擔來分擔因危險導致的損害。所以保險契約是具有團體性的,因此對價的平衡在這裡就顯得十分的重要,符合此原則才能夠避免保險制度的崩壞以及不當利用。
(二)最大善意原則? 最大善意原則可以說是保險契約最大的特色,意思大致是保險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就保險契約上的各種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都要基於最大之善意加以履行。
我國保險法主要將最大善意原則運用於要保人之各種危險揭露義務,這是因為保險契約性質上就是一種危險承擔的契約,而要保人、被保險人等最清楚危險的狀態、變動或是否發生。保險法第64條、第59條、第58條分別按照時間點區隔「據實告知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和「事故發生通知義務」。
(三) 損失填補原則?
所謂的損失填補原則,又稱為「不當得利禁止原則」,意思是保險對於損害的填補,不可以超過被保險人受到損害的範圍。因為保險制度的主要精神就是填補日常生活中因危險所造成的損害,並不是在使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得利,若是我們的保險制度容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得利,那可以想像保險制度將淪為賭博制度。甚至在強大的誘因下,會導致被保險人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利益,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也就是所謂的「道德危險」。因此保險制度的設計,同時還要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我國保險法的上的「複保險」、「超額保險」等,就是配合損失填補原則而作出規定。
不過並非所有的保險種類都有適用損失填補原則,簡單來說,如果保險契約承保的危險,是一種可由金錢換算價值的類型,就有此原則的適用,所以火災保險、責任保險等所有財產保險以及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等都適用此原則。反之,若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評估,例如人身保險中的壽險或健康險,就沒有損失填補原則的適用。
(四)有疑唯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保險契約往往十分複雜,有時契約字裡行間的意思該如何解釋認定,雙方會出現爭議,但因為保險制度原本即具有要保護可能遭受危險之一方的色彩,因此衍生出「有疑唯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我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就明文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而這個原則有二個前提要件:
1、僅適用於解釋保險人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
2、必須使用各種解釋方法皆無法得悉當事人之真正意思時,方能適用此原則。
何謂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