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與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契約中應訂有升遷、調職、解僱的標準,若這次調職是課長心存報復所致,不符合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標準,那可循公司內部的申訴管道,並拒絕該次調職。
A女為一家公司之員工,因不滿公司某位男課長常常對女同事為輕蔑舉動及各種言行上的挑逗,毅然決定向總公司申訴該男課長的騷擾行為。該課長因而受到處罰,但是A女卻被無故調離原崗位,造成其生活上許多不便,如果這是課長的報復行動,A女要如何主張其權利?
勞動基準法的確有賦予公司可調動員工的權利,但是公司調動員工時,必須依據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2號函所列舉的5項原則來辦理,其分別如下: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其他勞動條件,未做到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A女進公司之初,與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契約中應訂有升遷、調職、解僱的標準,若A女覺得這次調職純粹是課長惱羞成怒、心存報復所致,並不符合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標準,那麼他可循公司內部的申訴管道,主張公司這次的調職已經違反勞動契約,進而拒絕公司的調職命令。倘若公司仍堅持將A女調職,那麼其可至縣市政府勞工局的勞資爭議處申請調解;甚至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公司履行勞動契約。
此外,兩性工作平等法(後更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特別針對本案情形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有關兩性工作平等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如有違反,可依該法第38條,處雇主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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