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具有哪些特色?

新制下的家事事件法,具有下列幾點特色。

一、專業處(審)理

家事事件涉及複雜之親情糾葛,在審理上具有一定之專業要求,例如:
(一)家事事件法特別設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審理家事事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
(二)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或者是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抑或是調解委員,原則上以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

二、程序不公開

由於家事事件涉及高度之個人隱私及名譽,因此家事事件法明定,原則上家事事件之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參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過,在特定例外情形,審理程序則採公開方式進行:

(一)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之情形(參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

1. 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
2. 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時;
3. 法律別有規定時。

(二)審判長或法官得許旁聽之情形(參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2項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三、調解前置及合併

家事事件,大多蘊含著複雜的感情糾葛在內,蓋所謂其實「清官難斷家務事」,因此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預設,讓當事人自己冷靜、理性、平和地處理紛爭,或許會比法院以裁判方式解決更好。準此,除本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例如「定監護人事件」)外,當事人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而且除非別有規定,否則即使是丁類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先聲請法院調解(參見本法第23條規定)。


此外,為了訴訟經濟、擴大法院紛爭解決之功能,若為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兩造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且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參見本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更甚者,法院亦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但是除了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參見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四、合併審理

  為了使有限的司法資源發揮最大的解決紛爭功能,並使當事人節省時間、體力、金錢,凡是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例如請求離婚事件)和「家事非訟事件」(例如請求定子女監護權事件),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一併審理、裁判(例如參見本法第41條至第44條規定)。

五、遠距視訊審理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例如參見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在審理中,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或是緊急時,可以裁定暫時處分,命關係人一方先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雜費、醫藥費或禁止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等(例如參見本法第89條至第91條規定)。

七、履行勸告及調查

家事事件之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除了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情形,並且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例如參見本法第187條及第188條規定)。

八、家事裁判強制執行特別規定

(一)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1. 免繳執行費

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參見本法第189條規定)。


2. 定期或分期扶養費之執行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參見本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


 3. 「強制金」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參見本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二)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1. 執行方法之選擇(參見本法第194條規定)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1)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2)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3)執行之急迫性;
(4)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5)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2. 子女交付之直接強制(參見本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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