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說明,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後段:「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 ,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已經協議仲裁,但一方逕自起訴,法院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