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案被害人「警詢陳述」能直接判刑嗎?大法官釋憲:不可作為唯一證據!保障被告訴訟權與被害人保護的重大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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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釋字第789號大法官揭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適用界線

    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現行為第26條),若被害人因身心創傷無法出庭作證時,其在警察機關(警詢)所做的陳述,可以直接作為判決被告有罪的證據。

    惟司法院釋字789號解釋確立了一個核心原則:性侵害被害人的警詢陳述,在符合特定嚴格條件下,可以例外作為證據;但不能成為判決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 這標誌著我國在保障性侵害被害人權益與確保刑事被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核心)之間,取得了重大的平衡。

    ???? 涉及法條與實務爭議核心

    本案爭議的核心是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該條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一般而言,刑事訴訟法要求證據必須在法院審判庭上,經過被律師的「對質、詰問」程序,才能作為定罪依據。然而,性侵害案件有其特殊性,通常發生在私密空間,且要求被害人重複陳述受害細節,極易造成「二度傷害」。

    因此,立法者特別允許在被害人「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時,其警詢陳述可以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以兼顧發現真實和保護被害人。

    ???? 被告質疑防禦權受損 聲請釋憲

    本次聲請釋憲的個案中,聲請人因涉及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性交罪,最終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認為,確定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僅以被害人在警方的陳述作為認定他有罪的證據之一,卻使他喪失了在法庭上當面對質、詰問被害人的機會,嚴重侵害了他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

    大法官受理此案,便是要明確界定,在這樣保障被害人的例外規定下,如何才能不侵害到被告最基本的防禦權。

    ???? 大法官劃定界線:三大適用要件與衡平補償

    大法官的解釋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但嚴格限制了系爭規定的適用範圍,確保其是「例外」與「最後手段」,並對被告的防禦權損失提供了「衡平補償」:

    1. 嚴格限定「身心創傷」:

    必須是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被害人就被害情形到庭陳述。法院應進行必要的調查(如專業鑑定),且應窮盡所有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保護措施(例如利用科技設備或法庭外訊問)後仍無法為之,才能適用。

    1. 證明「特別可信性」:

    警詢陳述除了不能是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外,還必須證明該陳述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的特別情況」。偵訊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被告也應有機會詰問偵訊人員或相關證人,以爭執其可信度。

    1. 訴訟上補償與限制:

    法院必須採取有效的補償措施,絕不能以被害人的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唯一」或「主要」證據,並且必須有其他確實的補強證據來支持該警詢陳述的真實性。

    ????‍⚖️ 律師補充與提醒

    律師指出:即便要保護性侵案被害人,也不能犧牲被告的憲法權利。

    對於檢察官來說,必須更仔細地完成偵查程序的錄音錄影與相關證據的採集;對於被告及其辯護律師來說,應利用解釋中賦予的權利,要求法院進行充分調查,並對補強證據進行嚴格的檢視與詰問,充分行使防禦權。同時,大法官也特別呼籲,針對未成年被害人,國家有義務盡可能及早開始偵查,避免其在審判前反覆陳述受害情節,造成二度傷害。

    雖然系爭規定並沒有被宣告違憲,但本解釋在人權保障光譜上,為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都設定了合理的標準,讓司法審判更趨於公平正義。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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