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在自己不動產上設定假的抵押權讓債權人執行不到財產,怎麼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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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案例

            小安多年前向仁哥借款1000萬元並簽了多張遠期支票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後小安沒有錢還,仁哥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安償還借款1000萬及其利息,卻發現小安早已把名下唯一財產即房子設定抵押權1000萬元給鄰居阿嘉,且阿嘉明知小安為了脫產亦故意幫助小安,導致仁哥就算強制執行,也完全無法受償。請問此時仁哥,可以如何救濟自己的權利?

    二、律師解說

    1.阿嘉明知與小安之間沒有債權,仍配合設定抵押權,仁哥得主張代位塗銷抵押權的登記

            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小安與阿嘉的行為,在法律上稱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既然無效,仁哥自得主張塗銷抵押權的登記。

            如果經法院判決認為小安與阿嘉為虛偽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此時小安與阿嘉就必須塗銷抵押權的登記,若是他們依舊未塗銷,仁哥可以依民法第242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由仁哥「代位」小安,要求阿嘉塗銷抵押權的登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2.阿嘉與小安可能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按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小安與阿嘉間並沒有真正借貸與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沒有設定抵押權的真意,而是想要透過抵押權的設定幫助小安脫產,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虛偽不實的抵押權,當不知情的公務人員將假抵押權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經損害土地管理登記的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3.補充說明「通謀虛偽」與「詐害債權」之差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效果為「自始當然無效」,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本來就自始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自無須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是確認該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

    至於債務人所為債權詐害之法律行為,本身仍屬有效,須經法院做成撤銷判決後,始得溯及至行為時無效。

    三、律師補充

    實務上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列為訴訟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列為備位主張,如果涉及不動產登記事宜,亦會一併主張塗銷虛偽或詐害債權所為之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本債務人。

    惟債務人是否「與他人為虛偽意思表示」、「有償行為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均屬於存在個人主觀認知裡,外界無從探知,仍需透過客觀事實、行為進一步蒐證推知,故債權人於訴訟程序中如何實際舉證,將成為法庭攻防之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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