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甲公司開立一張新臺幣100萬元的本票給乙公司,到期日為2020年1月1日,事後乙公司因一時疏忽,直到2025年2月1日才向甲公司請求付款,此時已超過本票3年的時效,甲公司主張時效消滅拒絕付款,乙公司除了依據民法請求外,還可以依據「票據法」主張什麼權利?
二、律師解說
(一)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概念
1.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2.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是指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其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
(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時效
多數見解認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
(三)利益償還的範圍怎麼認定?由何人舉證?
1、有關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利益償還的範圍,實務見解認為,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實務見解則認為,執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四)本案在這個案例中,儘管乙公司的票據債權因時效消滅,乙公司除了依據民法請求外,還可以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向甲公司請求償還其因免除債務而獲得的100萬元利益,不過乙公司需要負擔舉證責任,以利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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