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排除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 在資訊時代下,個人資訊隱私之保護固然重要,但是在許多無傷大雅、或對個人隱私影響甚微之情形,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因此該法第51條第1項列有兩種不適用該法之情形: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例如在社交場合彼此交換名片之行為)。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例如在公開場所對於個人所作匿名之訪談錄音資料)。 二、結論 吾人平常基於社交禮儀,雙方交換名片之舉,並不會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之疑慮。
Q. 在性侵害案件,經調解成立後,加害人於調解程序中,若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則日後於登報道歉啟事中可否列出被害人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