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立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條文

第七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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