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解釋。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祉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審既認葛○美公司無法再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公證,同意依約賠償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乃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賠償,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惟於酌定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時,遽以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額與市價相同,並執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依上開說明,自有可議。
本案例涉及公司已離職之經理,未經公司授權,即對第三人出示公司經理名片,及提示事先印刷備用,其上印有編碼、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電話並蓋有公司章之訂購合約書,以公司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公司就該買賣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