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一對陳姓夫婦於2015年6月向某宴會館洽訂婚宴場地,預定11月舉辦婚宴,因訂席已達38桌,宴會館承諾可免費提供1名婚禮主持人。於婚宴結束之際,主持人為向公司回報完成主持工作,需要提供自己與新郎、新娘合影照片做證明,陳姓夫妻乃同意主持人以手機與二人合照數張。惟於去年7月,陳男經友人告知在一家交友公司經營之官網首頁,數度出現夫妻倆與主持人的合影照及見證文案。始赫然發現乃婚嫁禮品公司負責人吳男擅將合影照片交予交友公司使用,陳姓夫妻認為該不實文案及擅用照片侵害二人之名譽、肖像權,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對公司與吳男各求償10萬元。新竹地方法院認為侵害陳姓夫妻肖像權甚大,判決交友公司與婚嫁禮品公司吳姓負責人須連帶賠償夫妻各5萬元。
民法第195條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規定即為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人格權之範圍甚大,人格權即存在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上之權利,而對於此權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使得請求之。而「肖像權」是以一個人全身範圍在外形成的人物像為利益所擁有的權利,包含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權。故本件陳姓夫妻倆對於婚宴上之合影,就照片之使用當然涉及肖像權之範圍,若未經照片主體同意而任意公開使用或作為廣告商業用途,皆以構成對肖像權及隱私權之侵害。
是否侵害肖像權,端視是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
一張照片除了被攝者外,亦有照片之拍攝者,除拍攝者與被攝者為同一人之情形,若拍攝者與被攝者為不同人,則會產生著作權與肖像權之問題。一般而言,拍攝者對於自己拍攝之照片享有著作權,然而相片裡涉及他人之人物像時,則所有利用都需經過肖像權人的同意。倘未經同意,例如在公共場所未經同意之拍攝,若未涉及侵害隱私權,僅純為興趣攝影或純供自己親友欣賞,並未公開使用或做商業用途,一般皆可認為「合理使用範圍」。若未經同意又擅自再加以公開散佈或作為廣告利益用途者,依實務判斷即非「合理使用之範圍」。本件婚宴公司業者之主持人雖經陳姓夫妻同意合影留下之照片,係僅同意就主持人送交公司陳報其確有執行主持職務之證明,並未授權婚禮公司就照片為其他用途。所以本件婚禮公司擅自將照片交予交友公司作為廣告宣傳之商業利益,係對於陳姓夫妻之照片逾越授權範圍,依實務之認定,亦同樣構成肖像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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