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所在:檢察事務官對證人所為詢問筆錄之性質。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對證人所為之詢問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又不須具結,得否為證據,自應依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要件為斷,尚無從僅因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詢問證人,即謂其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此與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迥然有別。
案例事實:本案例涉及對於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他案犯罪資訊,即「另案兼應」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