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無權代理變成表見代理

存摺、印鑑交付他人,小心構成表見代理

「代理」,在現今社會上是十分常見的法律行為,可擴張社會活動的範圍,也使經濟交易更加的便利,但仍須留意代理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免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產生莫名損失,「表見代理」即為一例。

表見代理規定於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要件主要有三:「因本人自己行為所引起的授權外觀」、「代理人有代理權存在之外觀」、「相對人無故意或過失而信賴代理權存在」。立法目的係保護善意第三人,倘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相對人可要求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即履行責任)。實務上常見的表見代理情形多半是印章、存摺、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他人,請他人代辦授權業務,但代理人卻為授權範圍以外之事,例如委託辦理汽車投保,代理人卻將汽車出賣給第三人等,假如達到「足使第三人信該代理人於本件有代理權之程度」,即本人很有可能須負責,即便本人不知情,僅本人履行責任後,再向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以在交付印章、存摺、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給他人時,最好挑選值得信任的人,另外再訂定明確有委任契約,事件代辦完後應將個人資料立即取回。此外也應就特定事項個別委任,避免概括委任,以免意外須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

 

 

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圖/文:李郁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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