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僱主限制受僱人離職競業時間僅為2年,不逾合理範疇,尚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因此,本案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並非無效。
被告張先生自103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和維修保養等工作,為讓被告習得各項設備維修之專業技能,公司更花錢培訓被告此方面之專業技能學習。由於被告的工作性質能夠知悉各客戶之使用商品習性、對原告公司之各項行銷及價格策略亦均甚知悉,原告公司為免被告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乃於被告簽訂「保密協議書」,於第3條便約定:「離職後亦不得將任職期間獲知悉或掌握之甲方機密資訊洩露予第三人。」第4條第2款更明定:「本協議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四、甲方之供應商及銷售、服務之客戶資料名單、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關鍵人員、保養期限、產品型式與價格或相關之客服資料。」同協議書第12條亦約定:「乙方若有意創業應接受甲方之輔導,未經甲方同意,於離職二年內,乙方及其配偶接不得 以間接或直接方式從事與甲方相同或性質相似之業務、產品販賣、維修、客服、技術研發、開發、製造。」第15條並約定:「乙方違反本協議之約定者,…如致甲方損害,乙方得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離職前,即開始對原告之固有客戶進行招攬之工作,離職後還成立與原告同業務性質之公司,自己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將所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機密資訊,提供給自己公司使用,並積極針對原告固有之客戶,進行惡意之商業競爭,完全視上開保密協議書如無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情節重大,爰依該保密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等情。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原告不但花錢培訓被告,且與其約定之競業期間屬合理之範圍,被告卻在一離職後便自行創設公司與原告惡性競爭,才短短幾個月時間將原告幾百間的舊客戶拉到自己的公司服務,對原雇主之故戶、情報有大量篡奪等情事,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自屬不值保護。且約定內容亦有載明被告若有意創業,亦得接受原告公司之輔導,並非完全單方面剝奪被告之轉業自由,雙方約定甚明。基此,自難謂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有何無效之原因,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按市場與工作機會,在憲法的保障下,皆有自由選擇及參與得權利,不容任何私人契約的干預,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應為無效。自己確實有成立與原告公司同要業務性質之公司,拜訪原來的客戶並未違背法律,這個行業本來就是讓客戶自己選擇要由誰來繼續服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法官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勝訴,一般而言,雇主之營業祕密即客戶資料等有保護之必要,即原告公司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其客戶資料等之利益存在無誤。依被告自認其於離職後,旋成立同樣性質之公司,自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拜訪、爭取原來的客戶,致原告公司的舊客戶改由被告新公司為保養服務者,已超過100多家之事實顯見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確能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即客戶資料等,觀諸本件限制受僱人離職競業時間僅為2年,不逾合理範疇,尚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基此,自難謂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有何無效之原因。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本件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斟酌上揭被告之競業較具惡質性,短期內即已大量篡奪原告公司之舊客戶超過100 多家,致原告公司損失慘重,難謂有酌減之餘地,故判被告須依約定賠償原告公司一百萬元並支付裁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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