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需要符合「消費者」條件

雖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規定消費者要件,但不代表永遠無法聲請,個案部分仍可以與律師或專業人士討論如何處理。

不是所有人都能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需要符合消費者之規定,法院得依法駁回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規定:

1.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2.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3.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法院判斷:

1.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2.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3.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消債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4.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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