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改定監護權的關鍵

現行民法第1055條對變更(改定)監護人的要件只有在,「協議不利於子女」、「行使監護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行使監護權人對子女有不利情事」這三種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監護人。

離婚後改定監護權需有不利子女情勢

案例事實:

A男B女為夫妻,原本婚姻美滿,但B女生下一子C後,A男經常晚出不歸,A、B二人口角爭執,於是二人協議離婚,小孩C監護權為A、B共同監護。因為學籍關係,週一~週五C就近學區念小學,與B同住,假日則與A同住,但B發現A男假日都不在,不是將C委給他母親照顧就是將C一人獨留在家中,B提起聲請改定監護權是否可行?

案例分析:

一、即使雙方對孩子的監護權已有約定,但若約定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仍可聲請法院改定。但重點應放在當初協議不利於子女,A男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非僅強調B自己更適合當監護人。也就是說,現行民法第1055條對變更(改定)監護人的要件只有在,「協議不利於子女」、「行使監護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行使監護權人對子女有不利情事」這三種情形下,法院才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監護人。所以,就算事後有情事變更而由B一人單獨行使監護權比由A、B共同行使監護權更有利於子女C,只要A沒有任何不利情事,就無法變更監護權,所以在此種規定之下,可能不盡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二、本案例,週一~週五C與B同住,假日則與A同住,但A假日卻都不在,不是將C委由A的母親照顧,就是將C一人獨自留在家中,在此情形下,A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因為「保護教養」乃為親權的核心,是權利也是義務,可分為身上照護及財產照護。所謂「保護」,指預防及排除侵害使子女可以安全的身心成長,例如,監督其交友狀況,禁止閱讀不良刊物或觀看不雅影片等。所謂,「教養」指教導養育使子女健全的身心健康的活動等。倘若A假日都不在,自然無法善盡對C之保護教養義務,B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由B一人獨自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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