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2.16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31
號令修正第 44、46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5-1  條條文


第 9-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 15-1 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