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相關問題─案例解析

※案例一

A喪偶,有二子B、C。A分別於2007年6月因出國觀光贈與 B 50萬元,於2008年4月因營業贈與C50萬元。A於2012年1月死亡,留有遺產70萬元。其於遺囑中表示「C為本人之不肖子,常毆打本人,故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A之遺囑經確認有效。D、E聽聞A死亡,急忙向B、C主張其對A各有未受償之60萬元普通債權。A之繼承人因不懂法律,均未到院法主張限定繼承。試問:

(一)假設A之繼承人,於計算遺產後,以為僅有D、E兩人為債權人,故直接以該     計算後之遺產對D、E清償債務,則D、E各得主張多少之債權?

(二)假設前述繼承人就上題計算後之遺產平均清償D、E後,F才出現,主張A亦     欠其60萬元,F得向誰主張其債權?

【解析】

(一)D、E各得主張35萬元的債權。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我國有關遺產繼承採「法定限定繼承原則」。也就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有限的清償責任。此外,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處受贈之財產視為遺產之一部。第1162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繼承人未為陳報時,雖原則上不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但仍須對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進行清償。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時,即喪失其繼承權。

本案例,C對A有重大虐待且經A表示喪失繼承權,故C喪失繼承權。A死亡後僅留有70萬元遺產,但對D、E各負有6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B僅需於遺產之限度內對D、E清償。案例中因A對B、C之贈與均已超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二年期限,所以不需考慮是否為遺產之一部。而B於本案例中未進行陳報程序,依第116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仍須對D、E負清償債務之責任,但B並未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所以僅需於遺產限度內按債權比例分別對D、E清償。因D、E之債權分別為60萬元,依比例計算後D、E各得對B取得之遺產主張35萬元之債權。

(二)F得對B主張清償其債權或對D、E主張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1、2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時,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須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1162條之2第4項規定,受有損害之債權人得對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本案例,B未對全部之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所以F得主張依第1162之2第2項、第3項規定,使B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得主張損害賠償。又D、E與F間之債權額比例相同,故F得依同法第4項規定對D、E請求超過債權額比例不當受領部分之返還。

 

※案例二

甲男乙女同居,曾因性行為而致乙生一子A 。其後,甲乙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甲男與未婚之丙女發生姦情,丙因而生下一子B 。乙女憤而離家出走,與丁男同居,一年後生下一子C 。甲生前曾以自書遺囑認領B ,且指定由B 單獨繼承其遺產。甲之遺囑未書寫其姓名,僅於遺囑文尾蓋其印章,並註明年、月、日。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解析】

甲男之遺產,由其適格繼承人A、B繼承之。

乙女非為適格繼承人,甲、乙公證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982條結婚形式要件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本案例,甲乙為公證結婚,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故婚姻關係不成立,乙非甲之配偶,無法成為甲之適格繼承人。

A子因父母之婚姻無效,亦不生準正之效力,但仍可因生父之任意認領或撫育之行為成為婚生子女,此可參民法1065條之認領之擬訂制定規定,故A可繼承甲之遺產。

C子為乙女與丁男同居所生,因甲乙之婚姻關係無效,故不得依民法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來推定C為甲之婚生子女。

由於甲所自書遺囑並未書寫其姓名,不符合民法1190條自書遺囑的生效要件,「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故甲男於遺囑上為書寫姓名,雖於遺囑文尾蓋其印章,但遺囑仍因違反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有疑問的是,遺囑無效時,該認領行為是否亦隨之無效?蓋認領本為不要式行為,遺囑無效時,其內容中所表示之法律行為是否均無效,不能一概而論,若本質上為不要式之身分行為者,不因以遺囑之方式表達而反成為要式行為,認領效力之發生只須客觀上有真實血統連絡,主觀上認領人有認領之表示行為即可,故縱遺囑無效,仍可認為該無效之遺囑為一普通之證明文書,證明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意思之表示,故B仍因認領而成為甲之子女。

綜上所述,A、B於甲死亡之後,依民法1138條法定繼承人以及民法1141條同一順序繼承人之平均繼承甲之遺產。

 

※案例三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生子丙與丁。丙與戊女結婚生A女,並收B為養子。丁與己女結婚亦生C子。甲生性風流,婚姻關係中又與第三人庚發生性關係並生下D女。甲恐發生家庭風波,始終不敢認領D。其後丙知悉其生父甲之外遇而加以侮辱,以致被甲剝奪其繼承權。

乙知悉甲之婚外情後,亦以通姦為由,提出離婚之請求而告勝訴。甲於離婚半年後,與庚女依民法第982條結婚。於婚禮之翌日,甲與庚前往日月潭渡蜜月,不幸在半途遇車禍,甲於車禍中死亡,並留下遺產60萬元。

試問:若丁依法拋棄繼承權時,由何人為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多少?

(一)丁依法拋棄繼承權時,甲之遺產應由庚、A、B、D共同繼承。

 

乙無繼承權:乙原為甲之配偶而後離婚,於甲死亡(繼承原因發生)時已非配偶,故乙對甲無繼承權。

丙喪失繼承權:丙因對甲加以侮辱,受甲表示剝奪其繼承權,因此依照民法1145條1項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故丙喪失繼承權。

A、B代位繼承而有繼承權:丙因前述原因已喪失繼承權,惟其生女A及養子B,可依民法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其父丙之應繼分。

C應有繼承權:雖然丁已為拋棄繼承,但並不影響丁之子C的繼承權,依1176條1項之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C也是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丁拋棄繼承甲之遺產,亦應不影響C之繼承權。

庚為配偶而有繼承權:庚於甲車禍死亡時為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有繼承權。

D為甲之生女而有繼承權:D雖為甲與庚通姦所生,乃甲原婚姻關係中之之非婚生子女;然而甲、庚後來結婚,依民法1064條之規定,D女已因生父生母之結婚而受準正,視為甲之婚生子女,因此有繼承權。

綜上所述,甲之遺產應由庚、A、B、C、D共同繼承。

(二)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A、B乃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而丙、庚、C、D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此C、庚、D各得甲之遺產四分之一,即十五萬元;而A、B平分丙之應繼分,而應各得甲之遺產八分之一,即七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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