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誤用,迨發現其係外勞,即不予雇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是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獨任法官審理。
(一) 依據原告之店長訴外人阮青美於警訊筆錄坦承,系爭2名外勞確為其所面試並僱用。另據訴外人阮青美提供與上開2 名外勞所簽訂之合約書、同意書內容所載,「本公司提供職前員工專業技術訓練之課程補助獎學金,……,員工需自負課程學費六千元整,員工亦可選擇課程學費六千元整從當月薪資扣除。」、「本店以正當性之按摩業,任何員工不可於店內從事非法性交易,……。」以及於查獲現場亦有系爭2 名外勞之出勤打卡紀錄等事證,足資證明渠等確保受僱於原告,且係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替來店客人提供按摩等服務,渠等外勞提供勞務之對象確為原告。故原告與渠等2人確有僱傭關係。
(二)縱使原告於聘僱系爭2名外勞時主觀上誤信渠等為外籍配偶,惟究其原因,乃因原告漏未詳細檢查外國人之居留證、護照正本及依親之戶籍資料等證件,以證其依親事實,即予聘用。爰此,縱認原告未故意違反本法前開禁止規定,惟依當時情形,其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故其聘僱上開2名外勞之行為,即難謂無過失,依法仍應受罰。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所為處分,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誤等語置辯。
(一)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1.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稱:「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以行為人明知其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限,始符合該要件,否則若因不知其係外勞,而予誤用,迨發現其係外勞,即不予雇用,因欠缺違反行政罰之認識,自不應予以處罰。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2.原告雇用外勞H 君、T 君從事按摩工作時,店長已盡其注意義務,詳細檢查外勞H 君、T 君居留證,因此原告並無「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過失,更無故意。
(二)被告未就違反事項積極查證,也未就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台中市政府於獲通報後,應本於職責積極調查上開二外籍勞工應徵本件推拿工作時,是否確實僅提出居留證影本供店長查證,卻僅憑警訊筆錄即認定外勞H 君、T 君應徵本件工作時未提出居留證之正本,且H 君、T 君業經遣返回國,法院無從傳喚作證,致被告難以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顯見被告之裁處違反「法定處罰原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行政選罷法-基於憲法保障婦女精神訴請遞補議員缺額之訴勝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